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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管理费”司法实务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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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0-01-01      作者: 爱游戏体育app合作伙伴罗马

  建设工程领域转手牟利管理费的性质、效力、认定及处理,是审判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本文以中国裁判文书网相关裁判文书为范本,概括管理费收取的方式、特点、产生的经济和社会原因,总结管理费处理的四种模式并作比较分析。本文认为,管理费源于工程款,当事人关于管理费的约定原则上应为无效,应当按照自然之债处理管理费,同时应当考虑被挂靠单位是否参与管理、是否对外承担相关债务、双方利益是否失衡、实际施工人是否提出异议等因素;从长远来看,实际施工人也不能取得管理费。

  管理费实践中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作为建设工程间接费的组成部。2013年7月,由住建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规范文件《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13〕44号),根据该文件附件,工程管理费是指建筑安装企业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所需的费用,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固定资产使用费、工具使用费、劳动保险费和职工福利费、劳动保护费、检验试验费、工会费、职工教育经费、财产保险费、财务费、税金等。由此,管理费是指为组织工程项目施工和工程管理而发生的间接费用,与直接耗用在建设工程实体上的直接费用有着重大的区别。

  第二种是转手牟利的管理费。在建筑市场,存在层层转包、违法分包、出借资质或挂靠施工等不规范现象,转包人、违法分包人通常并不实际施工,工程实际由无相关资质的建筑施工公司、劳务分包单位、包工头等主体施工,总包单位、承包人、违法分包人、被挂靠或被借用资质单位向转承包人、违法分包人、挂靠或借用资质人收取固定数额或特殊的比例的费用牟利。本文以转手牟利的管理费为研究对象。

  第一种方式为总工程款或结算款的特殊的比例,比例从1%到45%之间都有分布。如广西桂林中院审理的(2018)桂09民终1544号判决显示,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管理费为35%;安徽蚌埠中院(2020)皖03民终2002号民事判决显示,计庆春需向葛辉上交13.5%的管理费(含工程税费);上海市奉贤区法院(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3544号民事判决载明,当事人确认的管理费为10%;安徽宿州中院(2020)皖13民终1538号民事判决显示,中桥公司项目二部提取工程量金额的10%作为管理费;湖北十堰市茅箭区法院(2019)鄂0302民初2689号民事判决载明,湖南三建十堰分公司(湖南三建)向余学涛按照工程建设价格收取7%的管理费(含税收);湖北高院(2019)鄂民终97号民事判决载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与宜昌市乐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约定工程总造价2%的管理费;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法院(2016)鲁0811民初12199号民事判决,表明山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曹某约定管理费为总工程款的1%。但管理费比例多集中在2%到15%之间,有的对总价是否含税作出区分。

  第二种方式是约定固定的管理费数额。贵州毕节中院(2019)黔05民终1276号判决显示,山东盛宇贵州分公司负责支付给黄邦财工程管理费200万元;陕西高院(2014)陕民一终字第00196号民事判决载明,当事人约定固定的管理费为40万元;内蒙古鄂尔多斯中院(2017)内06民终333号判决显示,窦俊林将相关工程建设项目劳务承包给王二宽,窦俊林收取王二宽管理费3万元。等等。

  管理费约定呈现如下特点:一是自然人之间约定的管理费相比来说较高,而建筑施工公司约定的管理费比例相比来说较低。二是资质较高的总包企业约定的管理费比例相比来说较低,资质较低的建筑施工公司及劳务分包企业约定的管理费比例相比来说较高。三是标的额越大,约定的管理费比例相比来说较低;标的额越小,约定的管理费比例或数额相比来说较高。四是约定提取合同金额或结算金额特殊的比例管理费的居多,约定固定管理费的较少。五是收取固定管理费多发生在自然人之间,通常体现为介绍、买卖项目,或直接收取管理费,或赚取中间差价。

  管理费与建筑市场的乱象如层层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施工、借用资质等息息相关。根本原因是:

  一是无资质的企业或个人有施工需求。建筑质量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息息相关,我国《建筑法》及《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严格的行业准入制度,对建筑施工公司不同规模的施工提出了不同的资格要求,由此,大量无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低资质的建筑施工公司和包工头对建筑施工有着强烈的市场需求。

  二是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公司也有出借资质、违法分包的现实需求。大型建筑施工公司出于节省经济及劳务成本考虑,不愿负担庞大的人员工资社保费用,有将中小项目转包或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劳务企业和施工队的需要;各地存在形形的非正式准入规则,大型建筑施工公司出于开拓市场的需要需要,和地方“能人”合作进入当地建筑市场;部分大型建筑施工公司出于业绩考核及“来钱快”的需要,通过明示或默许无资质的个人设立其分公司、组建项目部的形式对其承揽的项目施工,并收取管理费。

  三是建筑市场还存在专门买卖施工项目的个人,将本系违法分包、层层转包的工程建设项目再分包、再转包,甚至买卖劳务分包项目,以管理费的形式从中赚取差价,收取的管理费也根据所买卖的施工项目合同标的额不同而有所不同。

  收取管理费不仅存在与挂靠及出借资质施工情形,还存在于转包、违法分包等情形,不仅存在于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之间,因收取管理费本质上没有区别,以下对转包或挂靠施工等情形收取管理费不作明确区分。

  第一种情形,实际施工人主张不得扣除管理费的依据不足,被挂靠单位实际取得管理费。河南新乡市中院(2019)豫07民终1528号民事判决载明,关于冯春山已得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问题,新乡中房统建(集团)有限公司称其已向冯春山支付1833031.71元,冯春山自认收到1488167.43元(不含管理费),该院认为,新乡中房统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向冯春山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在此情况下,仍应按照原审判决计算方式认定冯春山已得工程款数额1679692.19元(含管理费),冯春山上诉要求不得扣除其管理费,缺乏相应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本案管理费实际由建筑施工公司取得。

  第二种情形,依据当事人的确认直接认定管理费。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3544号民事判决载明,关于税和管理费,汪茂堂、张天才主张口头约定6%,但未提供证据,刘春华与杜行公司也不予确认,一审法院按照刘春华与杜行公司确认按10%计算。该份判决对当事人确认的管理费及比例予以支持。

  第一种情形,因合同无效,当事人关于管理费的约定亦为无效,故不予支持建筑施工公司关于管理费的诉求。陕西高院(2014)陕民一终字第00196号民事判决载明,禹龙公司从发包人防洪工程建设处承包第Ⅱ标段工程后未实际施工,该院认为,禹龙公司明知周建国、张龙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在未告知发包方的情况下,将其承包范围的6#橡胶坝工程较交由其施工,故原审认定禹龙公司与张龙龙所签订的《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因合同无效,故对禹龙公司主张40万元管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民初12199号民事判决载明,因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无效,故山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权收取曹某1%的管理费。

  第二种情形,因建筑施工公司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管理,也无证据证明有投入,故不予支持管理费。河南高院(2020)豫民再79号民事判决指出, 即使对于属于转手牟利的行为,还要区分转包人要不要进行了必要的管理,如果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工程项目施工进行现场管理,投入必要设备支持,确保了工程质量,也可以收取相应的管理费。本案中,新乡中房统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冯春山之间没有收取管理费的书面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新乡中房统建(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来管理及投入必要设备支持等事实,原审仅依据冯春山“自认”口头约定管理费,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10%的价款于法无据。本案管理费实际由实际施工人取得。

  第一种情形,认为管理费明显过高,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予以调整,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如安徽高院(2020)皖民申2040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对于管理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按30%作为工程管理费明显过高,酌定按总工程款6.5%对工程税金及管理费进行调整。

  第二种情形,未明确管理费性质,但依据建筑施工公司施工管理责任承担情况,依据公平原则支持部分管理费。如安徽铜陵中院(2020)皖07民终5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关于建设工程管理费是否属于“非法所得”的收缴范围,目前尚无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本案中,根据李登陆、王新平与鲍萌霞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以及李登陆、鲍萌霞向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的内容,结合鲍萌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可以认定鲍萌霞付出了管理劳动,尽到了一定的施工管理责任。该管理费不宜认定属于“非法所得”的收缴范围,原判根据公平原则,将管理费比例调整为10%并无不当。

  第三种情形,明确管理费属于违反法律所得,同时根据建筑施工企业管理责任承担情况,酌定支持部分管理费。如湖北十堰市茅箭区法院(2019)鄂0302民初268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 湖南三建十堰分公司向余学涛扣取的管理费和税金主要是转包涉案工程渔利费用,属于违法来得到的。余学涛提交的湖南三建十堰分公司扣取管理费和税金等凭据所载明的金额超出了其主张返还的80万元。鉴于湖南三建十堰分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派出了工作人员参与管理和协调并结合案情酌定湖南三建十堰分公司和湖南三建返还余学涛管理费和税金40万元。本案实际上部分支持湖南三建十堰分公司的管理费。

  第四种情形,虽然转包合同无效,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部分支持转承包人关于管理费的诉请。如(2018)桂09民终1544号陈天生、王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载明,王忠与陈天生签订的《合作协议》性质为转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陈天生、王忠、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南宁分公司对此均存在过错。此笔管理费系转包诉争工程渔利费用,属违法所得,合同无效如何分配此笔费用属审判权调整范畴,一审依据《合作协议》约定,直接判决王忠应扣除35%的管理费后支付工程款给陈天生有失公平,且收取的管理费明显过高,予以纠正,鉴于王忠在诉争的工程中亦支付管理费给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南宁分公司及缴纳相关税金,依公平诚信原则,酌定王忠扣除陈天生施工工程款8%的管理费。等等。

  有观点认为,转包人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已经严重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侵犯了发包人的合法权益,“任何人均不得因其不法行为而获益”,承包人请求支付管理费没有法律和法理依据。非但如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因此,人民法院对于承包人因非法转包已经获取的管理费等非法收益,依法应予以收缴国库,如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3648号收缴决定书,收缴江苏浩盛支撑系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收取南京禧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费。

  前(2019)豫07民终1528号民事判决指出,因实际施工人主张不得扣除管理费的依据不足,故由被挂靠单位实际取得管理费。笔者注意到该判决仅从当事人约定的角度来处理管理费,但管理费问题不仅仅涉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还涉及到国家对建筑市场的管理,如允许被挂靠单位收取管理费,不利于打击挂靠、转包和违法分包等行为,不利于建筑市场秩序的规范。

  有观点认为,挂靠人借用被挂靠单位资质及名义从事建筑施工并对外发生人、材、机等民商事合同关系,可能需要对挂靠人购买的材料款、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费用承担民事责任,该民事责任对被挂靠单位来说实系法律风险,其收取的管理费类似于作为上述风险的对价,若不允许其收取管理费,对被挂靠单位来说也有不公。对此,笔者认为,《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转包、挂靠等行为的违法性,不能因被挂靠单位后续对外要承担法律责任而使其行为性质有所改变,建筑施工企业明知转包、挂靠行为具有违法性,仍然从事上述违法行为,应当预测到行为的法律后果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例外情形发生在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当中,建筑施工企业能够证明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管理、内部承包人为建筑施工企业员工并在工程上有一定的费用支出,这种情形应当支持被挂靠单位约定的管理费。但审判实践中绝大部分内部承包名实不符,表现为建筑施工企业为实际施工人补交社保但双方并无真实劳动合同关系,建筑施工企业派驻的管理人员工资、因案涉工程对外发生的材料费、机械租赁费等费用实际由实际施工人承担。

  前(2016)鲁0811民初12199号民事判决载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山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权收取曹某1%的管理费。从判决的实际效果来看,该1%的管理费最终由实际施工人取得。有观点认为,挂靠经营行为违反了建筑行业特许经营的规定,挂靠者为资质等级借权经营,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挂靠协议无效,依据法律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被挂靠者应将违法收取的管理费返还挂靠者。[1]实际施工人完全取得管理费存在如下弊端:一是违反诚信原则,尽管其与被挂靠单位、转包人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在签订合同时由建筑施工企业收取管理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后又以转包、挂靠等行为违法并主张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收取管理费的享有权利而不承担责任的行为,显然违反诚实信用的一般原则;二是权利义务明显不均衡,实际施工人无资质或资质较低取得了包括管理费在内的工程款,而被借用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管理费却可能需要承担用在工程上的材料款、租赁费,致使实际施工人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三是实际施工人取得管理费并不能改变其偷工减料、以此充好的行为,建设工程质量并不因为其取得管理费而有所改观,且允许其取得管理费不利于从根本上消除转包、挂靠和借用资质现象。

  笔者注意到,因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施工、借用资质等现象的存在,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多被认定无效,一些判决以合同无效为由,对实际施工人主张管理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另一些判决对被挂靠单位主张扣除管理的诉求不予支持,这实际上基于相同的理由对管理费作完全相反的处理,让当事人和社会大众感觉到对管理费的判决具有随意性,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司法权威。

  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内部承包协议等合同中约定管理费是否予以支持,需要从源头上分析管理费的性质,此外还需要结合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被挂靠或出借资质单位以及倒卖建设工程合同的个人,是否参与工程的实际管理或支出,以此来确定是否支持以及支持的比例或幅度。

  无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被挂靠单位如何约定收取管理费,管理费最终来源于(总)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的工程款,系总工程款中约定收取或扣除的一部分,例外的情形是在总包管理模式下,总包人受托管理分包人,其可直接向发包人主张管理费。从工程款的组成来看,系承包人提供劳动及物化的产物,其本身并不违法,能否收取管理费应从收取是否具有对价基础、该对价基础是否具有合法性的角度来判断,具体到建设工程领域,需要考虑被挂靠单位等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实际参与管理、是否参与施工、是否投入资金以及是否承担经营风险等因素。

  《建筑法》第五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技术装备、专业技术人员及其他条件,同时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在资质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第二十九条均规定不得违法分包;第二十九条禁止转包。此外,《民法典》《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均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等行为。可见,基于出借资质、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均为无效,合同中关于管理费的约定,原则上也应为无效。

  基于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收取的管理费,并非承包人、出借资质的企业对建设工程施工进行管理收取的对价,本质上系违法套取利益的行为,故该类管理费属于违反法律收益,不受司法保护。但应当注意其与作为建设工程成本之间接费组成部分的管理费的区别,该管理费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必要组成部分,不具有违法套利性质,承包人可以取得。

  管理费属于违法收益,其法律属性为不受强制执行力保护的自然之债。自然之债主要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债权、赌博之债,以及2020年8月20日之前超过24%低于36%的利息等。对于自然之债,通常的处理方式为,已经收取的,不得主张返还;尚未收取的,无权主张收取。

  如前分析,尽管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无效,但根据个案实际,对于被挂靠单位、违法分包人等实际收取的管理费,原则上应当作为自然之债处理,理由如下:

  第一,被挂靠单位与挂靠单位、建筑施工企业与违法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被挂靠单位及违法分包人对收取管理费的约定系明知,且基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现在主张合同无效或不当得利返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如支持其相关诉求,显然不利于在建筑市场弘扬诚实守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二,被挂靠的建筑施工企业需要对案涉工程承担相应责任。如其依法应当对挂靠人、分包人的建筑施工质量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实际施工人为案涉工程购买材料款、劳务费承担,被挂靠单位及违法分包人可能需要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由其取得部分管理费可作为损失的弥补。

  第三,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实际收取管理费的情形多种多样,也有部分被挂靠单位基于减小或规避风险等考虑,对实际施工人的施工全套工艺流程加以必要的管理和控制,如指派项目经理、“五大员”、项目会计等人员进场监督。实际施工人主张承包人没有法律依据及合同无效,收取的管理费系不当得利,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在(2020)豫民再79号案件中,判决未支持新乡中房统建(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管理费的诉求,理由是双方没有收取管理费的书面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新乡中房统建(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及投入必要设备支持等事实,可见,本案对管理费支持与否的逻辑基础在于建筑施工企业对案涉工程是否进行必要的管理。在合理分配管理费模式的第二种情形中,铜陵中院(2020)皖07民终55号民事判决根据公平原则,将管理费比例调整为10%,主要依据是认定鲍萌霞尽到了一定的施工管理责任;在该模式下第三种情形中,湖北十堰市茅箭区法院(2019)鄂0302民初2689号民事判决,酌定湖南三建十堰分公司和湖南三建返还余学涛管理费和税金40万元,主要依据是湖南三建十堰分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派出了工作人员参与管理和协调。

  有观点认为,未实际提供管理服务的,不予支持收取管理费的诉请。[1]根据被挂靠单位在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参与管理协调的程度以及相应的支出,酌定被挂靠单位取得部分管理费,其余部分作为工程款由实际施工人取得,这是目前审判实践中大部分的做法。

  这种做法具有正当性:第一,尽管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无效,但被挂靠单位在实际施工人的施工过程中实际有投入和管理,其对工程的竣工验收实际付出管理成本,为实际施工人取得工程款创造前提条件,根据劳动创造财富的一般原理,使得其取得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具有正当性的基础。

  第二,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人组织人、材、机施工,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后,扣除相应管理费部分,作为工程款由实际施工人取得,亦无不当。

  第三,根据被挂靠单位的管理协调程度,以及被挂靠单位与实际施工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将管理费在被挂靠单位之间适当分配,可妥善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除被挂靠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实际管理协调等因素外,被挂靠单位及实际施工人对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结合实际判断哪一方过失在先或过失占主导”[2],以及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结算后的盈亏程度,也是管理费分配需要考虑的因素。

  实践中,我们发现部分实际施工人与被挂靠单位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后,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施工,并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购买建筑原材料、租赁机械以及专业劳务分包,对此,无论被挂靠单位是否愿意,实际施工人因施工对外产生的相关费用及债务往往被人民法院判令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尽管被挂靠单位与实际施工人可能在合同中还约定有追偿权。此种情形下,被挂靠单位不仅对外出借了资质,还需对实际施工人对外产生的相关债务承担责任,如不参照合同约定允许其收取部分管理费,将会导致被挂靠单位和实际施工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此处的管理费类似于被挂靠单位对实际施工人的信誉担保,可以酌定支持。

  被挂靠单位与实际施工人约定按照进度款扣除管理费后,被挂靠单位一直按照约定将扣除管理费后的工程款余额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在长达数年的施工期间,实际施工人对被挂靠单位收取或扣除管理费的行为均未提出异议,后双方发生争议,实际施工人主张被挂靠单位无权收取管理费应当返还的,对此,我们认为,结合实际施工人对被挂靠单位收取或扣除管理费长期未提出异议这一行为本身,表明其认可被挂靠单位收取管理费的行为,其也从挂靠施工中获取收益,现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被挂靠单位不能收取管理费,显然有违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有违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一般不予支持。但被挂靠单位收取管理费过高导致双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或被挂靠单位的付出与收益不成比例的除外,后将展开论述。

  实践中,被挂靠单位虽给实际施工人安排项目经理的职务,向案涉工程现场指派“五大员”,表面看来,被挂靠单位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实际上,指派的“五大员”往往是实际施工人安排的,或虽非实际施工人安排,但实际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工资等相关费用,甚至实际施工人作为项目经理的工资和相关费用名义上是被挂靠单位承担,实际上最终是实际施工人缴纳,存在上述情形的,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被挂靠单位参与施工管理的,可以认定被挂靠单位并未或很少参与施工管理,其应当不能取得或酌定取得很少部分的管理费。

  表现在:一是收取管理费比例较高,通常超过10%;二是对收取管理费的比例虽不高,但数额巨大,且被挂靠单位、违法分包人对案涉工程监督管理、对外责任承担较少的。等等,对于上述情形,我们认为,尽管转包人、被挂靠单位等已经实际收取管理费,实际施工人主张返还的,应当结合案件事实,予以部分支持,以妥善平衡双方的利益。

  转包人约定对案涉工程不承担任何义务且未尽任何责任,转包人取得管理费无任何的法律及事实依据,且其行为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相较挂靠、出借资质及违法分包等行为社会危害性明显较大,对其相应的管理费,不应支持。

  第一,支持实际施工人管理费的诉求,显然超出实际施工人签订合同时的预期。在被挂靠单位与建设单位及实际施工人签订不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此赚取作为差价的管理费,实际施工人以与被挂靠单位约定无效为由,径行以被挂靠单位与业主方的约定工程价款主张管理费显然没有合同依据。

  第二,支持实际施工人取得管理费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实际施工人与被挂靠单位签订合同时,其对于被挂靠单位扣除管理费的意思明知且同意,在其以被挂靠单位名义施工,同时也会以被挂靠单位名义购销材料、人工等,在被挂靠单位承担上述责任后,又主张不得扣除管理费,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在建设工程领域及社会上形成诚实信用的氛围。

  第三,即便实际施工人与被挂靠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管理费作为非法所得,并不当然归属于实际施工人,否则将导致实际施工人因转包、挂靠、借用资质获得比合法的分包、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等更多的权益,造成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获益比合法行为更多,也与“任何人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益”的原则中悖离甚远。第四,支持实际施工人获得管理费,不利于从源头上消除转包、违法分包、挂靠、串通招投标、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即施工等建筑领域违法行为,不利于国家规范建筑施工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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